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国微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5837210号“倚天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9832317号“倚天”商标、第62262560号“倚天”商标、第43531523号“倚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倚天”品牌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攀附在先品牌知名度的一贯恶意,被申请的商标注册申请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裁定;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关联证明;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官网信息、被申请人恶意情况说明;在先案例;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企业简介;阿里系列业务的官网信息、相关报道;阿里巴巴集团所获荣誉奖项;“阿里巴巴 ALIBABA”相关报道;平头哥半导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所获荣誉报道;阿里平头哥倚天710新品的官网介绍、倚天芯片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现为平头哥(上海)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等商品上。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时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关联证明可知,引证商标三原所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同意申请人在相关争议案件中主张其享有的一切知识产权。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时引证商标三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三请求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关联证明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电子芯片”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倚天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倚天”,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