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定华森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62857号“HUAS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8567号“华森HUASEN及图”商标、第727282号“HUAZEN”商标、第7884180号“华盛电气HASEN ELECTRIC及图”商标、第7884156号“华盛电气HASEN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8623843号“HUAEN”商标、第42785188号“HUASER”商标、第55341883号“HUOSEN”商标、第55516790号“HUASEEN”商标、第59373793号“HUAEN”商标、第59373798号“HUA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不应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