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峰鼎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锋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3127号“少年有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91812号“少年有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08646号“少年有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29246号“少年有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008897号“少年有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策划;商业调查;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拟备工资单;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