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歌德盈香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63588号“盈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73909号“盈香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4103号“溋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73813号“盈香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利的合法延续,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详情、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