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王从杰
委托代理人:贵州智诚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4日对第35605425号“美镇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酒类企业,是茅台镇历史悠久的酱香白酒企业之一。“镇酒”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575676号“镇酒及图”商标、第7014275号“镇及图”商标、第11316158号“镇酒 镇天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地域、同行业者,容易发生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创始人焦永权百度百科简介;焦永权获奖证书;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照片;申请人的认证资质证明、获奖证明;镇酒产品图片、质检报告、相关销售资料、所获荣誉、宣传推广材料;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被申请人受让获得该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小项上已经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争议商标相关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能够有效区别于申请人的“镇酒”。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晏祥梅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汽酒;黄酒;烧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09月06日。2020年11月0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美镇河”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主整体含义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