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牙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1210号“DR.G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9946号、第4844478号、第763214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标识的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商标含义以及呼叫和发音等方面也具有显著的区别,不易使人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二、引证商标一、二现正处于撤销程序中。三、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英文“GAO”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牙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