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王嘉忆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032201号“苗家大院”商标近似。(见第1603/161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凤凰县苗王酥食品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630729号“苗府 ”商标近似。(见第1453/146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哈尔滨皮王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9702501号“苗府”商标近似。(见第1630/1642期《商标公告》)
该申请人短期内大量以“姓氏+大院”及其他形式申请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均未提供有效使用意图或使用证据材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