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痛王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4089号“功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0265号、第50075696A号、第21338913号、第312519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在第25类、第33类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功王”,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功王”,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