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茌平县阳光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30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2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最重要的商标品牌,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人并非恶意制造同日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受托管理;代管产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人与山东阳光福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双方围绕第75530135号和第75538661号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同日商标申请,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恶意制造同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