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爱驾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鸿(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74739号“爱驾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爱驾驶”系申请人根据企业文化与产品定位所独创的,设计灵感和表达含义独具创新,消费者基于一般的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在所指定的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爱驾驶”为常见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其他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