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城卡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2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52756号“货运管家 5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62765号“货兴邦 5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74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