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锐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世
申请人因第3211102号“三木森SM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38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沈世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托运单、银行转账回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图片、宣传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鼓风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王锐稳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离心泵;2.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3.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4.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5.工业用抽烟机;6.鼓风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互联网搜索,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一并撤销复审商标在“1.离心泵;2.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3.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4.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5.工业用抽烟机;6.鼓风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合伙企业台州高工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
3、“三木森”风机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托运单及银行汇款单;
4、“三木森”鼓风机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及银行汇款单;
5、“三木森”鼓风机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销货清单、托运单及银行汇款单;
6、“三木森”工业抽烟机风扇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托运单及海关报关单;
7、2021年9月签订的“三木森”离心风机部分产品购销合同(中文翻译件)、发票、出库单、托运单、银行汇款单及海关报关单;
8、2021年9月签订的“三木森”喷雾器部分产品采购合同(附中文翻译)、出库单及银行汇款单;
9、“三木森”部分产品标贴、图片及生产车间照片;
10、“三木森”部分产品车体广告;
11、“三木森”部分产品展会照片;
12、“三木森”部分产品样本册;
13、被申请人合伙企业浙江翱源泵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4、商标授权书;
15、2021年5月签订的“三木森”潜水泵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及托运单;
16、2020年11月签订的“三木森”水泵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及托运单;
17、“三木森”水泵部分产品铭牌;
18、“三木森”部分产品图片及生产车间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雾器(机器);喷雾机;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工业用抽烟机;鼓风机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期间是否在“1.离心泵;2.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3.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4.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5.工业用抽烟机;6.鼓风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许可(授权)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14可知,被申请人分别授权“台州高工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翱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被授权人一、被授权人二)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证据6和证据15中,由被授权人一、二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及“鼓风机”、“工业抽烟机风扇”、“潜水泵”等商品,并有发票、出库单、托运单及银行汇款单等与之相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生产车间照片、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鼓风机”、“工业抽烟机风扇”、“潜水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鼓风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潜水泵”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离心泵;2.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3.压缩、排除、送气用鼓风机;4.压缩抽吸或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5.工业用抽烟机;6.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