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91528号“KANGEN WA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NGEN WATER 60291528

阅读:175307 2025-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器元包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寿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60291528号“KANGEN WA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8679990号“K…

  申请人:器元包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寿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60291528号“KANGEN WA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8679990号“KANGEN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96017号“KANGEN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出自摹仿、复制本案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实物;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营业执照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所谓的在先引证商标系其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先宣传已久的“KANGEN WATER”商标,现已被无效或不予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2、申请人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对本案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关联公司证明;

  2、被申请人企业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截图;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之间邮件往来、费用清单、提货单、付款凭证、贸易保证协议、发票;

  4、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现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

本文《关于第60291528号“KANGEN WA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NGEN WATER 602915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994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