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嵊州雅戈尔毛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47607号“LE GIOVENTU尼·杰凡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390号、第27331209号、第60705920号、第322664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且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被吊销,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相关赞助合同、发票;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腰带;修女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手套(服装);腰带;修女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