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钰诚(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真滋味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3日对第67923915号“好分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785511号“好分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好分贝”是申请人在先原创且在电商平台广泛使用的品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相关商标信息;
3、销售资料;
4、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非医用洗浴制剂;家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体喷雾;香精油;香;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空气芳香剂;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好分贝”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