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97054号“VOCA JOY沃卡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CA JOY沃卡族 68297054

阅读:156843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途伴旅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8297054号“VOCA JOY沃卡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438号“JOY”商标、第38832690号“JOY”商…

  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途伴旅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8297054号“VOCA JOY沃卡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438号“JOY”商标、第38832690号“JOY”商标、第263438号“快乐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申请人同行,在明知情形下,仍针对申请人品牌抄袭,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了经营所需,且以售卖为目的,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意图。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更增强了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商标决定书、裁定书;

  2、关于申请人品牌创始人让•巴杜的百度百科介绍材料;

  3、转让协议及其中文摘译、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其中文摘译、商标转让核准证明;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JOY”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翻译;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费用发票、报刊杂志摘页、网络媒体报道网页等;

  6、实体店铺照片、网店销售页面截图、路威酩轩上海的主体信息及进口JOY真我心悦香水的相关凭证、产品备案凭证、交易凭证、送货清单及发票等;

  7、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公司信息、售卖商标的页面、名下商标列表、商标转让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景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1月28日,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精油;花露水”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当前,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信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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