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31806号“京中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中龙 63931806

阅读:99096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光树 委托代理人:权成(洛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徽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智诚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63931806号“京中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少真实使用意图,名下商标出现多次且分散…

  申请人:徐光树

  委托代理人:权成(洛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徽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智诚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63931806号“京中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少真实使用意图,名下商标出现多次且分散的转让情况,且截至目前仍有多达44个商标在出售,涉嫌恶意囤积商标,易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争议商标官网状态查询;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在百度平台查询截图;部分商标出售记录截图及网站链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第63597012号、第63323647号商标转让情况官网查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受让获得,被申请人是合理合法的商标购买行为,并不存在与原注册人恶意串通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争议商标的转让人是否存在囤积商标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受让获得,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已经大量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果不予维持争议商标,势必会造成被申请人一定的损失,恳请贵局准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佳辉于202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转让为被申请人所有。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王佳辉名下共计5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根据申请人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蓄得”、“论境”、“品知年”商标在互联网上售卖,另有第63597012号、第63323647号等商标已经完成转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王佳辉名下共计5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根据申请人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蓄得”、“论境”、“品知年”商标在互联网上售卖,另有第63597012号、第63323647号等商标已经完成转让。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将其注册商标用于售卖,并有多次转让商标之行为,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效宣告案件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判定,商标转让行为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否则易使《商标法》打击恶意注册的条款通过转让行为而被规避。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评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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