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付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忠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贺宝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18420号“希爾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887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贺宝会提交的在2021年04月25日至2024年04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袜”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2、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方名称变更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线上销售页面截图;4、门店信息及照片;5、检测报告;6、加工委托书及发票;7、大衣订购合同及发票;8、手提袋、吊牌等制作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3年7月4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0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26年2月7日起至2036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4年04月2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帽、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复审商品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服装、游泳衣”商品。
3、证据2的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希顿服饰有限公司、成都希顿服饰有限公司、四川希顿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标注的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成都希顿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希顿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被申请人为许可人,四川希顿服饰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在指定期间内。
4、证据4的门店招牌显示为“希爾頓”或“希尔顿”。
5、证据6、7的加工委托书、大衣订购合同显示的品牌标有“希爾頓”字样,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服装*大衣”,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6、证据8的制作合同标注的品名标有“希尔顿”字样,合同标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广州希顿服饰有限公司、四川希顿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成都希顿服饰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方在指定期间内的检测报告、加工委托书、大衣订购合同、手提袋等制作合同及发票(证据5-8),显示的品牌标有“希爾頓”字样,加之线上销售截图、门店截图(证据3、4)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复审商品与“服装”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