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猛犸象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33097号“ATCG BASIC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79586号、第13300950号、第20332431号、第34352300号、第67352879号、第67367746号、第168012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中的“GROUP”并非译为“集团”,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语网络释义、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ATCG”,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