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3182号“J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衍生电竞赛事的英文简称和标识同样已广为中国游戏玩家及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与第44140305号、第6632256号、第6632268号、第34212779号、第34219259号、第157282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关于腾讯收购申请人公司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黄油;食用油脂”商品上已被撤销(见1917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见192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见193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见188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见188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见189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至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牛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JOC”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此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肉”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肉”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