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申请人:河南期颐仁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腾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28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同仁堂兴安保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45998号、第18116749号、第17973671号、第52415440号、第20190511号、第73197745号、第18327437号、第690544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已经被许可人使用。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