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77813号“Legend Pau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gend Paul及图 62677813

阅读:85021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阴雨水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7813号“Legend Pau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5036号“POSEMER及图”商标、第210…

  申请人:阴雨水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7813号“Legend Pau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05036号“POSEMER及图”商标、第21050022号“POSEMER JEA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服装、外套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服装、外套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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