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79232号“鱼悦医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鱼悦医生 69179232

阅读:54705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鱼悦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90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9179232号“鱼悦医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

  申请人:北京鱼悦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90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9179232号“鱼悦医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703997号“鱼跃”商标、第45702491号“鱼跃”商标、第45717975号“鱼跃yuwell”商标、第32284174号“鱼跃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573346号“鱼跃YUYUE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和摹仿。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商标档案信息;2、办公大楼、厂区照片;3、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截团;4、电商平台截图;5、宣传推广资料;6、门店照片、产品图片;7、年度报告文件;8、驰名认定资料;9、所获荣誉、资质信息;10、在先决定书文件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03997号、第45702491号“鱼跃”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鱼悦”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鱼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鱼悦医生”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鱼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鱼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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