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智卓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67038号“hop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23313号“HOP HOUSE 1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啤酒屋”,属于常见商贸场所,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