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秀雷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赵春兰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6231146号“OXY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69445号“O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0850号“快治O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92308号“O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商标在转让网站公开明码标价售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在先决定;
2、申请人介绍、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及产品介绍等;
3、申请人微博截图;
4、产品手册;
5、销售页面截图;
6、申请人店铺信息;
7、相关宣传报道;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介绍等;
9、申请人关联公司出具的经销商发票;
10、被申请人出售商标页面。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芳香油;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洗衣液;洁肤液;沐浴露;去污制剂;上光剂”商品上,于202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34年6月27日。
2、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OXYCH”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油;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洗衣液;洁肤液;沐浴露;去污制剂;上光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化妆品、护肤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