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市身披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18138号“全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善意打造企业核心品牌目的的申请注册行为,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015920号“全季”商标、第67829647号“全季”商标、第40350290号“全季舒适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五十余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风扇(空气调节)、头发用电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灯、风扇(空气调节)、头发用电吹风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空调用过滤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三百五十余件商标,申请人虽在复审理由中进行了相关说明,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