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83849号“CC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根据申请人英文名称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38785877号“CCMCocomeng”商标、第55495665号“CCM CCM及图”商标、第8511731号“绝色魅痕 STUnnIn GCM及图”商标、第34912611号“CGM及图”商标、第45719536号(3类)“鑫汇城品 CGM及图”商标、第45719536号(5类)“鑫汇城品 CGM及图”商标、第5469775号“咔咔玛 CC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公告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牙膏;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同含有字母“CCM”,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香精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牙膏;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香精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