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31666号“月影凯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月影凯顿 43831666

阅读:108319 2025-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月影照明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原注册人:冷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华朋弘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43831666号“月影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注册人名下注册247件商标,明显…

  申请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月影照明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原注册人:冷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华朋弘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43831666号“月影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注册人名下注册247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还抢注“希尔顿”、“月影”系列商标,其中“希尔顿”系列商标已被不予注册,且其还将名下商标转让给多个主体,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合计注册4件“月影凯顿”商标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是多家经营销售照明灯具和家具产品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注册与主营产品类别相同的商标,并对商标进行保护性注册,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大批囤积商标行为,亦无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月影凯顿”商标经使用在灯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将名下含有“月影”字样相关的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将名下商标转让至关联公司是正常的商业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民事判决;第11类第9394495号“月影凯顿”商标许可公告;网络宣传文章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深圳市泓元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购入“希尔顿”11类商标。此后,该公司大量申请“月影凯顿”商标,并在多个网络平台上将其与希尔顿一同推广,引发消费者混淆,错误地认为月影凯顿与希尔顿存在关联,甚至将其认为是希尔顿的子品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明显具有模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恶意昭然若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行为构成恶意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原注册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录屏资料;相关公司发布招募代理商视频;无效宣告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冷睿于2020年01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2024年0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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