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薪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1634095号“鼎汉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第3253865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442966号“德高世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德高”,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申请人所涉及的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五、申请人“德高DAVCO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百度翻译中“DAVCO”的翻译结果、百度中检索“DAVCO”的首页结果;
3、申请人名下“德高(DAV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
4、相关媒体报道;
5、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
6、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材料;
7、申请人参与定制的行业标准;
8、判决书、行政裁定;
9、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及商标档案、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说明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耐火黏土;建筑用混凝土墙”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玻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一至三、七、八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四至六授权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申请人经授权具有使用引证商标四至六的主体资格,故其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四至六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鼎汉德高”所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耐火黏土;建筑用混凝土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系来自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和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德高”尚有区分,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