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海民族音像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尚盈品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29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7846063号图形商标、第76583283号图形商标、第16051122号“东尕•延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一、二、三)明显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三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现为“复印服务;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撤销申请程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所含图形相比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引证商标三尚为有效商标,故不再暂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