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清县东晟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立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43722148号“鑫绿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绿塔”玉米等农产品项目是在先知名黑龙江扶贫品牌项目。2、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绿塔”玉米等农产品的代理商。申请人“绿塔”商标曾在先使用在“速冻玉米”等农产品上。被申请人在第29类“速冻玉米”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632910号、第42648436号“金绿塔”商标、第21821644号、第21822071号“绿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先知名的“绿塔”玉米等农产品品牌代理商,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注册争议商标“鑫绿塔”在速冻玉米等农产品领域,扰乱市场秩序,混淆商品来源,淡化重点扶贫品牌识别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书;朋友圈信息、款项账单;媒体报道;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独家代理授权书、玉米种植基地照片;
2、销售出库单;
3、“鑫绿塔”产品在淘宝平台上的开店信息、使用销售、宣传推广资料;
4、检测报告;
5、产品包装盒、包装箱、员工服装、加工厂实景等照片;
6、委托加工合同、微信沟通记录、及对应付款凭证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沙;速冻玉米”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速冻玉米”等商品、第31类“玉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菜;速冻玉米;加工过的甜玉米粒;烹饪用米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速冻菜;速冻玉米;加工过的甜玉米粒;烹饪用米浆”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速冻菜;速冻玉米;加工过的甜玉米粒;烹饪用米浆”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豆沙”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沙”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豆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速冻菜;速冻玉米;加工过的甜玉米粒;烹饪用米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