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6775号“ONE BY Penfol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31681号“ONE ONE 1 1及图”商标、第13441368号“98 ONE.COM及图”商标、第29331682号“ONE ONE及图”商标、第13441344号“98 ONE.COM及图”商标、第14163115号“O'one”商标、第22143769号“One One及图”商标、第14192130号“一及图”商标、第29331683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第22143530号“One One及图”商标、第791055号“ONE ONE及图”商标、第14299161号“ONE ONE及图”商标、第38132461号“状元波波 ONE little scholar及图”商标、第19362288号“O.N.E energizing hydration及图”商标、第4505685号“Dr.One”商标、第38156935号“状元波波 ONE little scholar及图”商标、第35568472号“ONE 欧恩益及图”商标、第22143380号“One One及图”商标、第39856751号“品库 ONE”商标、第30202382号“One One及图”商标、第74463526号“壹仟天 ONE THOUSAND DAYS”商标、第74576029号“壹仟天 ONE THOUSAND DAY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