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64770号“隐适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隐适美 73164770

阅读:40529 2025-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栗中凯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3164770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799738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16953号“隐适美”商标(以下…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栗中凯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3164770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799738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516953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83463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883462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32142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67290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67292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隐适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隐适美”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3、被申请人作为牙科医疗领域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隐适美”商标,仍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隐适美”、“饮适美”及“北面”、“富虹”等与其他领域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已超出实际经营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网络宣传材料;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3、医疗器械注册证书;4、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5、词典释义;6、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的恶意,并不存在恶意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古诗词、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隐适美”相关商标申请列表打印件及部分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关于申请人及“隐适美”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逾期补充提交以下主要答辩意见:申请人恶意提起无效宣告,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且补充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动咖啡机等商品上,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套专用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独创性“隐适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隐适美”商标、“饮适美”商标等,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近似的第54447799号“北面”商标、第50827164号“富虹”商标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第10类牙套专用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隐适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隐适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隐适美”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隐适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隐适美”、“饮适美”商标等,同时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北面”、“富虹”等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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