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重庆伟柏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04023号“蓝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58037号商标、第62678987号商标、第755368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原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各大搜索引擎及摄影专业网站搜索“蓝镜”的相关截图。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属于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动物展览;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蓝镜”,其是在玻璃基材上精密涂布上二氧化钛和二氧化矽,通过精确的仪器控制各膜层厚度,经过多层电镀而成,主要用于摄影和汽车后视镜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