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麋鹿(河南省)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9206905号“蒂可丽 DECLÉ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DECLEOR”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98002号“DECLEOR”商标、国际注册第1693407号“DECLEOR”商标、国际注册第840023号(第5类)“DECLEOR”商标、国际注册第840023号(第44类)“DECLEOR”商标、第18324427号“蒂可丽”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材料;
2、国际注册第840023号商标信息;
3、互联网上关于“DECLEOR”品牌的介绍;
4、百度搜索“DECLEOR”结果页面;
5、微博账号宣传页面;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7—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眼镜;眼镜盒;太阳镜;防护眼镜;眼镜袋;偏光眼镜;墨镜;耳机”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和化妆品”等商品上、第41类“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视频游戏”等服务上、第5类“卫生制品”等商品上、第44类“卫生和美容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香水和化妆品;卫生制品;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视频游戏”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蒂可丽 DECLÉOR”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考斯”、“考斯XX眼 KAWSBFF”、“DINIDRORK”、“GUCOM”、“DUUCIV”、“ESSENTIALS FAER OF GED”、“GOUTAL PAIRS”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