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集知海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知恒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白海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60132号“悟道”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728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集知海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证明、租赁合同、印刷合同及发票、微信朋友圈及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第11960132号第25类“悟道”注册商标,原第1196013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提供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1月08日至2024年01月07日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深圳茂业百货有限公公司和平分公司与深圳市集知海服装有限公司关于货款结算的公函与回执;
2、授权证明、深圳奥莱店-精品女装-悟道与茂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为:2021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3、“悟道”服装商标吊牌、领标订购合同、印刷合同、发票、领标照片;
4、2021年8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可信时间戳认证;
5、2023年4月4日、2023年4月12日微信朋友圈内容可信时间戳认证;
6、悟道店铺于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大量收款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第25类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制服装、内衣、童装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1年01月08日至2024年01月07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相关公众通过复审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形成时间未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且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中,授权证明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租赁合同缺乏发票等证据证明合同已真实履行,且仅凭租赁合同,在无其他实际销售证据佐证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证据3,订购合同、印刷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未在三年指定期间内;领标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据4和证据5中,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内容等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6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