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58804号“塞上驰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塞上驰骋 39158804

阅读:63018 2025-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驰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榆林塞上驰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39158804号“塞上驰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45420号“驰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85…

  申请人:驰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榆林塞上驰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39158804号“塞上驰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45420号“驰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8553号“驰骋企业;CHICHEN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驰骋”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荣誉证明;

  2、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3、申请人官网、公众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快递服务;贮藏;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导航;搬运;运输;货运;搬迁”。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塞上驰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快递服务;贮藏;汽车出租;停车场服务;搬运;运输;货运;搬迁”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关于抢注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导航”以外服务上予以保护,则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驰骋”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导航”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导航”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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