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98739号“HOKKAIDO CLU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KKAIDO CLUB及图(指定颜色) G1698739

阅读:146817 2025-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OVARYSTVO Z OBMEZHENOIU VIDPOVIDALNISTIU «TORHOVA KOMPANIIA EKONA» 委托代理人:奈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8739号“HOKKAIDO CLU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29、30、31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

  申请人:TOVARYSTVO Z OBMEZHENOIU VIDPOVIDALNISTIU «TORHOVA KOMPANIIA EKONA»

  委托代理人:奈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98739号“HOKKAIDO CLU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29、30、31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塔津(由塔吉锅预制好的肉、鱼或蔬菜)”等在中国不被接受的商品。申请人仅申请保留部分商品,放弃其余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主观臆造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74443号、第22130402号、第66723516号、第667255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由地名组成,包含了其他组成要素,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亦包含“HOKKAIDO”、“北海道”,但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及译文、官网截图、展会照片、海关申报单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代理人未获得“放弃或变更评审请求”的特别授权,故在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将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一、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一)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HOKKAIDO”(可译为“北海道”),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立识别文字“HOKKAIDO”、“北海道”字母构成及含义相同,属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非活);乳酒(奶饮料)”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指)定使用的“虾(非活);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腐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肉;豆腐饼”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HOKKAIDO”(可译为“北海道”),与引证商标三、四的独立识别文字“HOKKAIDO”、“北海道”字母构成及含义相同,属于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水果糖”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薯粉;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木薯粉;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心菜肉卷;豆焖肉;煎蛋卷;塔津(由塔吉锅预制好的肉、鱼或蔬菜);腌酸菜配土豆猪肉;大麻(植物);未加工大麻”商品在中国不被接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关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HOKKAIDO”(可译为“北海道”)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地名“北海道”的其它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HOKKAIDO”(可译为“北海道”),指定使用在第29、30、3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引证商标三、四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30、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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