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直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54695057号“SUPERMER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9312577号“Supreme”商标、第17380211号“Supreme”商标、第41779066号“Supreme”商标、第34537071号“Sup”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销售情况;
3、关于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2019)京长安内京证字第22353号在北京市对申请人品牌市场认知度调查过程的公证;
6、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受受保护的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被申请人销售产品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亿晖手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伞”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后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伞”等商品上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旅行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PERMERCY”与引证商标一至三“Supreme”、引证商标四“Sup”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