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方优选(合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好标道知识产权服务(内蒙古)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4857号“汉方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7058号、第11290703号、第13373675号、第13453783号、第13618326号、第31705712号、第31953398号、第5596950号、第4946727号、第932725号、第76704939号、第76923862号、第22222689号、第68014248号、第74718009号、第17856495号、第35220719号、第76917651号、第753977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在商标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五处在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虽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仍将引证商标三、五列为比对对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三、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十三、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