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UMA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2193号“GRIP FU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2848049号“CELW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25类第12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112363号“F FU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46134号“F FU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11854号“F FU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而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FUSION”,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即运动鞋和休闲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