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64975号“Fruit DI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ruit DIPS及图 77364975

阅读:140580 2025-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利(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64975号“Fruit DI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6804号、第13270620号、第12549266号、第19212807…

  申请人:蒂利(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64975号“Fruit DI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6804号、第13270620号、第12549266号、第19212807号、第504350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裹巧克力的水果”以外的商品上,相关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认知,不会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5期、第193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识别英文“DIPS”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英文“dip”、“DIP”字母构成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玉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小麦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裹巧克力的水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裹巧克力的水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Fruit”可译为“水果”,指定使用在“裹巧克力的水果”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商标在“裹巧克力的水果”以外的商品上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裹巧克力的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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