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樱株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日石富炼能源有限公司(原名义:济宁日石富炼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57101204号“富炼樱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多件商标因侵犯他人权利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者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极强的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二、申请人及日本樱花株式会社、“樱花”品牌在润滑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775305号“樱花”商标、第36387882号“樱花舒尔 SAKURASHU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名下已有“富炼樱花”商标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决定书、裁定书;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摹仿品牌介绍;3、申请人企查查工商档案;4、经销合同发票;5、媒体报道资料;6、展会照片和新闻报道;7、抖音、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自身经营产品的合理规划,并非恶意注册,亦非对他人品牌的抄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不成立。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非显著,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被申请人申请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所列举其他案例及公司企业并不能作为本案商标不能注册使用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产品照片;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济宁日石富炼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7日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切割油;导热油;齿轮油;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取得注册。2024年12月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山东日石富炼能源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富炼樱花”与引证商标一“樱花”、引证商标二中文字“樱花舒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