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蛮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2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40048号“I UU”商标、第36137014号“JUU”商标、第45090940号“JUU1”商标、第75426036号“JUU”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照相机(摄影);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通讯传送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虽然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但是易被消费者识别为“JU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时间记录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动画片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时间记录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