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樱株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金宝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0273072号“樱花爱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着相同的经营区域,构成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对手,其在明知申请人“樱花”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还故意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2、申请人及其“樱花”品牌在润滑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51775305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87882号“樱花舒尔SAKURASH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57114号“樱花纯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088691号“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查查工商档案、名下注册的商标等恶意证据;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材料、微信公众号宣传材料、抖音视频等知名度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4类商品具有较强知名度以到达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3、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汽车润滑油;润滑剂;润滑油;照明用油;石油基抑尘合成物;核聚变产生的能源;天然气;发动机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