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78468号“樱花日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樱花日沐 60478468

阅读:16589 2025-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樱株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诚升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60478468号“樱花日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惯于摹仿其他知名企业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

  申请人:樱株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诚升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60478468号“樱花日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惯于摹仿其他知名企业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市场混乱,进而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2、申请人及其“樱花”品牌在润滑油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51775305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87882号“樱花舒尔SAKURASHU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088691号“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查查工商档案、名下注册的商标等恶意证据;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材料、微信公众号宣传材料、抖音视频等知名度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第4类上存在大量含有“樱花”要素的有效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正当的商业拓展行为,并无攀附引证商标和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脂;发动机油;切削液;齿轮油;润滑剂;润滑油;乳化油;导热油;工业用油;油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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