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51064号“T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EL 10351064

阅读:98331 2025-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默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51064号“T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481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品牌产品代理证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默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51064号“T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481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品牌产品代理证书、操作说明书、产品册、产品包装照片、产品质量证书、包装及零部件采购发票、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展会展位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21年01月17日至2024年01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实验室用特制家具”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实验室用特制家具;2.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风速计;2.气体检测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恳请贵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品牌产品代理证书;

  2、商业使用宣传物料;

  3、产品质量证书;

  4、产品包装材料、电路板、阀体、底座等零部件发票;

  5、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6、维保合同及发票;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展会活动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实验室用特制家具;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用特制家具;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3年3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9类实验室用特制家具;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8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5、6显示的商品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特制家具;化学仪器和器具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7中的合同不完整,缺乏主要信息,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发票中显示的“工业自动控制仪表系统*实验室气流变风量控制系统”亦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特制家具;化学仪器和器具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实验室用特制家具;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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