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UROSWITCH S.P.A.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67799号“EUROSWITCH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4290号商标、第475650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92679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20363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36089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36779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34911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66096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68972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692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现已失效。二、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百度搜索页面、授权书、著作权证书、宣传使用材料、商标注册情况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电开关等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均含有“EURO”,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力传感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EUROSWITCH”中“EURO”可译为“欧元”、“SWITCH”可译为“开关、转换”,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并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