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汇收米(上海)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益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84801号“六六速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独创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8925号、第70054711号、第16922147号、第7958673号、第79146670号、第43873802号、第70057575号、第721934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同时,该商标整体具有强烈的特殊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中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部分商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六六速充”,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速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待定。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