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目标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万达电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07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798669号“万德 WO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2009号“WO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9558号“WO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7082号“WO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企业名下申请注册2297件商标,存在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缺乏真实的使用目的且没有实际经营能力,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占有商标资源,显然构成了对商标申请权的滥用,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原异议人企业内部环境;2、销售材料及报关材料;3、参展材料;4、马德里商标信息;5、企业证书;6、引证商标相关档案信息;7、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ND WONDER AS YOU WANDE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泵”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98669号“万德WONDER及图”、第6552009号、第1239558号“WONDER及图”、第987082号“WONDE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泵;泵(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之英文“WONDER”,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36577号“FIND WONDER AS YOU WAND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完全不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混淆,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母公司官网打印件及中文摘译;2、网络平台搜索网页打印件;3、排名信息的网页打印件;4、网络店铺部分商品公证书复印件;5、天眼查及百度针对原异议人的介绍页面;6、原异议人官网上对其销售的产品介绍;7、在先案例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电泵”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原异议人,核准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WONDER”,在字母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提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